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要素分析
(作者 :王佳琪 來源:仟問律師)
摘 要
融資租賃是通過融物達到融資為目的的有效融資模式,其與借款、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系存在著本質上的區(qū)別。由于融資租賃作為公民、企業(yè)近年來新的融資手段,人們對于這種新型金融創(chuàng)新融資模式的理解和認知不足,甚至在經營中存在嚴重偏差,導致實務中經常出現(xiàn)名為融資租賃實際為借款、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情形。本文筆者擬依據(jù)我國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汽車融資租賃糾紛案件中某些名為融資租賃實際為借款、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相關問題,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要素予以分析,以期對融資租賃的理解及爭議糾紛的解決有所裨益。
(一)融資租賃的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shù)量、規(guī)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所謂的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作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購買承租人指定的標的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實質上主要包括三方當事人及兩個交易合同。三方當事人是指出租人(買受人)、承租人、供貨商(出賣人),兩個交易合同是指出賣人與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與出賣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關于租賃物、租金、期滿所有權歸屬等內容訂立的租賃合同。以上兩個合同關系結合共同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它不同于買賣合同,亦不同于傳統(tǒng)的租賃合同,是一種獨立的合同形式。
(二)融資租賃的兩種交易模式
融資租賃一般包含兩種交易模式:正租和售后回租。
正租也稱直租,是典型的融資租賃方式,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以汽車融資租賃為例:客戶A想通過融資租賃的方式租賃一臺汽車,則客戶A即為承租人,客戶A將自己對汽車經銷商(即出賣人)、擬選擇的汽車(即租賃物)品牌、型號等反饋給出租人即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根據(jù)客戶A的選擇與汽車經銷商簽訂一份買賣合同,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即汽車的所有權;之后汽車融資租賃公司與客戶A之間簽訂一份租賃合同,將汽車出租給客戶A使用,客戶A向其支付租金,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為汽車的所有權人,客戶A為汽車的使用權人,該汽車登記在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名下,租賃期滿后根據(jù)雙方約定確定該汽車的權屬。
售后回租是一種特殊的融資租賃方式,同樣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但是這里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這也是很多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案件中,有些法院僅僅以合同關系當事人只涉及雙方、而不涉及三方為由不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原因。
根據(jù)《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2014)》第五條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售后回租業(yè)務,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售后回租業(yè)務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同樣以汽車融資租賃為例:客戶B最近資金周轉短缺,擬將自有的汽車賣掉以緩解資金緊張,但其日常生活又需要使用該汽車,則客戶B可以通過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方式,自己作為出賣人先將自有汽車出賣給出租人即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向其支付汽車價款,取得該汽車的所有權;融資租賃公司取得汽車所有權后再將該汽車出租給客戶B,此時客戶B為承租人,向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按期支付一定租金,擁有該汽車的使用權,該汽車仍登記在客戶B名下,租賃期滿后根據(jù)雙方約定確定該汽車的權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第二條規(guī)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據(jù)此從法律層面對售后回租這種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予以認可。因此司法實踐中,僅僅以合同當事人僅涉及兩方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裁判是有失偏頗的。
(一)名為融資租賃實際為民間借貸關系
1、案情簡介
2014年9月18日,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與丁志林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匯通公司根據(jù)丁志林的要求向經銷商合肥中達銳公司(以下簡稱“中達銳公司”)購買車輛(以下簡稱“租賃車輛”),租給丁志林使用,車輛總價款118800元,融資總額83160元,首付款35640元,租賃期限為36個月,起租日自汽車資料合同附件《車輛交接單》簽署之日起計算,每期還款租金3001.43元,每期租金支付日為15日。同時還約定:匯通公司在支付租賃車輛購車款后,即取得租賃車輛的所有權。合同簽訂后,丁志林接收車輛,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辦理了車輛登記,登記車主為丁志林,同時辦理了車輛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匯通公司。丁志林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合同約定付款,匯通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2、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匯通公司未提供與中達銳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故不能證實原告為租賃車輛的買受人。雖然匯通公司與丁志林之間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中約定了匯通公司在支付租賃車輛購車款后即取得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但因丁志林已支付35640元購車首付款且車輛登記在丁志林名下,因此認定租賃車輛所有權歸丁志林享有。匯通公司與丁志林之間雖然簽訂了形式上的租賃合同,但事實上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因此應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焦點在于案涉租賃合同的性質問題。在本案中,首先,出租人匯通公司與經銷商中達銳公司之間不具有買賣合同關系,匯通公司未提供其與中達銳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且丁志林支付首付款35640元,故匯通公司不是租賃車輛的買受人;其次,出租人匯通公司對租賃物并未實際享有所有權,因租賃車輛登記在丁志林名下,匯通公司與丁志林簽訂了抵押合同,匯通公司為租賃車輛的抵押權人,故匯通公司對租賃物未實際享有所有權;最后,該租賃車輛的所有權人為丁志林,丁志林對自己所有的車輛不能產生租賃關系,故本案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3、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借款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主要有以下差別:
(1)合同主體不同:借款合同主體只有雙方,即借款人和貸款人;而融資租賃合同主體為三方: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
(2)合同客體不同:借款合同客體為資金;融資租賃合同客體為資金與租賃物兼具,是一種融資與融物結合的交易模式;
(3)合同的履行行為不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獲得資金后可以將資金用于經營、生產等,貸款人無權干涉其用途;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中承租人只是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所有權仍歸出租人,承租人將租賃物再次買賣等影響出租人所有權的行為是禁止的;
(4)合同期滿結果不同:借款合同期滿后,借款人只需向貸款人還本付息,其利用借款所購買的物品無須返還;而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后根據(jù)出租人與承租人的約定,承租人可以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亦或是由出租人收回租賃物。
上述案件中,法院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理由在于:其一,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不具有買賣合同關系;其二,案涉車輛所有權原本歸承租人享有,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的名為租賃合同但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租賃法律關系。對于第一點意見即因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不具有買賣合同關系進而認定其不構成融資法律關系是正確的。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是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如無買賣租賃物發(fā)生,則不符合以融物為手段達到融資目的的融資租賃關系的重要特征,易被認定為借款關系。匯通公司未能提供證明其與中達銳公司之間發(fā)生買賣關系的證據(jù),故法院認定其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對于第二點意見中因租賃車輛登記在丁志林名下而認為案涉車輛所有權歸承租人享有的認定是不準確的。根據(jù)《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的規(guī)定,“根據(jù)現(xiàn)行機動車登記法規(guī)和有關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jù)。”由此可知,車輛登記信息不是車輛權屬的證明,故不能僅依據(jù)車輛登記信息而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應綜合判斷進而認定其構成何種法律關系。
(二)名為融資租賃實際為分期付款買賣關系
1、案情簡介
2014年1月27日,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與劉廷偉簽訂了一份《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劉廷偉作為承租人向出租人匯通公司租賃一臺車輛(以下簡稱“租賃車輛”)。車輛融資總額127160元,首付款54000元,租賃期限為36個月,每期還款租金為4726.74元。合同簽訂后,劉廷偉按合同約定交付給匯通公司首付款54000元,車輛融資款為127160元。劉廷偉于合同簽訂后辦理了租賃車輛入戶登記,登記車主為劉廷偉,劉廷偉將該租賃車輛于同年1月28日抵押給匯通公司。此后劉廷偉依合同約定,按月還款6期,剩余110457元未能按合同約定償還,匯通公司遂提起訴訟。
2、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匯通公司與劉廷偉雖然簽訂了形式上的租賃合同,但根據(jù)其簽訂的合同的內容及相關事實,劉廷偉向匯通公司支付首付款后,欠付車款為127160元,匯通公司將租賃車輛交付至劉廷偉后,租賃車輛登記在劉廷偉名下,匯通公司為租賃車輛的抵押權人。該合同關系僅發(fā)生于匯通公司和劉廷偉之間,未涉及第三方;租賃車輛所有權在合同簽訂后已轉移至劉廷偉,故雙方之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關系,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車輛交付劉廷偉后,登記在劉廷偉名下,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匯通公司為租賃車輛的抵押權人。根據(jù)上述事實,匯通公司與劉廷偉簽訂的合同,雖然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合同的實際履行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征,一審判決認定雙方之間構成分期付款買賣關系并無不妥。
3、評析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主要差別如下:(1)合同主體不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為買賣合同的一種,主體主要為雙方;融資租賃合同主體為三方。(2)合同履行目的不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訂立本質是買受人為了取得買賣物品的所有權;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是以融資為目的通過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合同履行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3)合同期滿結果不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期滿后買賣物品所有權當然歸買受人所有;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后租賃物所有權的歸屬根據(jù)承租人與出租人的約定而確定。
上述案件中,法院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關系的理由在于:其一,租賃車輛所有權在合同簽訂后已轉移至劉廷偉;其二,合同關系僅涉及雙方,未涉及第三方。故法院認定符合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系的特征。
(一)涉及三方主體、兩個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的三方主體是:承租人、出租人、出賣人;兩個合同是:出賣人與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與出賣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關于租賃物、租金、期滿所有權歸屬等內容訂立的租賃合同。
(二)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租賃物及出賣人的選擇購買租賃物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2.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3.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一般買賣合同是買受人選擇買賣合同標的物向出賣人購買,融資租賃合同則由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的選擇而購買。此可看出,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的意愿購買租賃物是融資租賃合同區(qū)別于其他合同的重要要素之一。
(三)存在買賣租賃物事實
融資兼具融物是融資租賃的本質特征。如無融物,即不存在買賣租賃物或者租賃物的價值顯著過低不能擔保租賃債權的實現(xiàn),僅僅存在資金的往來,則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法律關系。
(四)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
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出租人是融資租賃合同區(qū)別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顯著特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租賃物具有擔保租賃債權實現(xiàn)的功能。如果出租人未能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則因為其缺少融物的特征,可能會被認定為借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五)租賃期滿由承租人和出租人約定租賃物所有權歸屬
租賃期滿后租賃物所有權的歸屬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進行約定,是融資租賃合同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重要特征。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期滿后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當然歸買受人所有,而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滿后租賃物所有權的歸屬由承租人和出租人約定,可以歸承租人所有,也可以由出租人收回租賃物。
(六)租賃物租金包括購買租賃物的價格、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等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jù)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顯著且不合理地高于規(guī)定的租金確定方式,則有可能被認定為以融資租賃之名行民間借貸合同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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